泰國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章程
本總商會係依據佛曆2509年(西元1966年)商會條例而成立,隸屬曼谷區商會登記處管轄。
本章程於1995 年會員大會第一次修正。
本章程於2001 年會員大會第二次修正。
本章程於2017 年會員大會第三次修改。
英文名稱為:『THAI-TAIWAN BUSINESS ASSOCIATION』
泰文名稱為:『สมาคมการค้าไทย-ไต้หวัน』
以後在本章程中所稱『總商會』一詞,乃指『泰國臺灣商會聯合總會』
2/121-122 Bangna Complex Building 22nd Floor , Soi Bangna-Trad 25,Bangna Na District, Bangkok 10260
如有需要可以遷移。
(三之一)總商會之會徽圖形如下
(四之一)促進泰國與臺灣間工商、金融業之營運與合作。
(四之二)支持及協助總商會會員,遵循泰國法律從事業務經營,其服務事項包括提供工商資訊、顧問及各項有關證明事務等。
(四之三)加強及維護會員合法之權益,包括代表會員向泰國與臺灣政府當局提供任何意見,俾增進來泰投資發展之臺灣投資者之經濟權益,以促進泰國與臺灣間之商業和經濟之實質關係。
(四之四)收集有關於工商業之統計、法律之資料、市場訊息、社會與經濟發展之動向與政策,此包括分析國內、外發展,對投資後果之影響,提供給會員,俾增進會員之知識,使會員所經營之業務,能隨著社會與經濟之發展而作適時之調整。
(四之五)保護及促進會員和旅泰臺灣投資者之信用和人際關係,且爭取以穫得與他國在泰投資者能合法享有同等權益。
(四之六)協助與擴展泰國企業家在台之商業及投資,此包括促進泰國工商業與臺灣工商業之聯繫。
(四之七)配合泰國政府之經濟發展政策,邀請與促進臺灣或僑居在海外之臺灣企業家來泰從事工、商、金融業之投資。
(四之八)積極推動會務,以促進會員之間團結、互助,且創造良好之工作環境及生活條件,使能安居樂業並舉辦對社會有益及建樹性之活動。
(四之九)協助及促進會員參加對泰國國家有助益之工、商企業活動,鼓勵會員主動參與為社會及公共利益慈善活動,但以不抵觸佛曆2509年商會條例第22條規定為原則。
(四之十)協助會員與國內外主管官署建立良好關係,俾會員能合法的按政府所規定之政策而推行其業務。
(四之十一)經常舉辦促進身心健康之娛樂、聯誼、及運動之會員活動。.
(四之十二)為使總商會之業務能順利運作,商會可以與會員進行協議後,訂定會員必須履行、或不得觸犯之規則。
(四之十三)贊助會員以不抵觸佛曆2509年商會條例第22條以外之福利事項。
總商會之會員可分為下列二類:
(五之一)法人會員
(五之二)名譽會員
(六之ㄧ)法人會員:
1、須是依照泰國法律登記成立法人,且有臺灣籍人士持股者,經審查合格者。
2、非破產禁制者。
(六之二)名譽會員:從事工、商或金融業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對本會之組織章程認同或支持者,或是所經營之事業對本總商會有俾益者,經本總商會執委會大多數通過,得聘請為名譽會員。本總商會之名譽會員權利義務與一般法人會員相同,必需繳納會員費,但不得擔任總商會任何職位,及行使選舉、罷免等權利。。
第七條:法人會員須任命一位有權代表其本人(法人)之代表人,以便代替法人執行其義務 及行使權利,惟該代表人不得另行委託他人或是委任他人為代理。
增列)同時代表人須曾設籍台灣特有台灣身份証,若為台灣公民之後裔應提供相關証
明文件。該代表人必須為曾設籍中華民國並特有合法之身份証明文件(身份証或護照)
或其後裔而有相關証明文件者、經理事會審查通過者。
(八之ㄧ)有意參加本會者,須依本總商會所規定之表格向本總商會申請,及繳納入會費,此包括基金費、會員年費及特別贊助費(如果有的話)。
(八之二)申請加入為會員之資格,必須經過執委會之審查通過交理事會追認後,始得正式生效為本總商會之正式會員。
(八之三)經審查通過成為新會員之後,總商會必須以書面通知及檢附本總商會之章程予該新會員,以便知所遵循,參加會務。
(八之四)其不被接受為會員者,本會當立即退回所繳納之入會費及年會。
會員之會籍係自總商會通知文書發出之日開始正式生效。
任何會員有意辭棄會籍,必須以書面通知總商會,及得到理監事會認同後生效並公佈之,惟該放棄會籍之會員,如對總商會尚有未完成之工作及義務,
總商會保有對該會員採取法律程序之權力。
任何會員因行為不良或不法,或其行為可能造成對總商會之名譽有虧損者,總商會得褫奪其會籍,然必須獲得常年會員大會或非常年會員大會以較多數舉手通過決議之。倘遇有任何褫奪會籍之提議時,規定理監事會必須以文書通知該有關之會員及其他之會員,規定總商會必須先將提議褫奪會籍之文書,在開會之前,不少於十四天給有關之會員,如果有關之會員不來參加會議,或是不送代表來參加會議,總商會將視為該有關之會員已來參加會議,且接受會議之決議。
(十二之一)經法庭宣告破產者。
(十二之二)會員所經營之業務,依法結束營業者。
(十二之三)依本總商會章程第十一條,被褫奪會籍、或不依本總商會章程繳納會員年費,及特別贊助費者。
(十二之四)經法庭宣判為無行為能力者,或依法被宣判為限制行為能力者。
(十二之五)喪失按第六條之會員資格者。
總商會必須造具會員名冊保存在總商會之辦公室,並應註明下列資料:
(十三之一)會員之姓名及國籍
(十三之二)營業之行號及營業之種類
(十三之三)會員之辦公室地點
(十三之四)會員之入會日期
(十四之ㄧ)總商會之會員得按本總商會宗旨及佛曆2509年商會條例之規定享有總商會所提供之各項工商服務之權益。
(十四之二)會員得在本總商會宗旨範圍內,向總商會或理監事會提議或建議有關總商會事務,俾使總商會更為進步及發展。
(十四之三)會員得要求查核總商會之業務及財產,但必須以書面向祕書長或主辦各
項事務之執委會委員申請。
(十四之四)參加會員大會,向大會發表意見,及向總商會之執委會提出質詢及提案。
(十四之五)有權配帶本會之會徽。
(十四之六)唯有法人會員得在大會享有投票權,及推選或選舉理監事。.
第十五條:會員之義務:
(十五之ㄧ)必須遵守總商會之章程、大會之決議、理監事會、執委會之決議,並必
須認真與忠誠執行總商會所委任之任務。
(十五之二)維護總商會之名譽及權益,並負責保守大會有保密區分之決議及總商會
會務執行辦法之秘密,以避免招致總商會之損失。
(十五之三)同心同德,貫徹始終,共謀促進總商會之繁榮及進步。
(十五之四)發揚會員與會員間之團結、互助之精神,及在業務上應有相互支援之理念。
(十五之五)按總商會之規定繳納會員年費及特別贊助費。
(十五之六)任何會員更改名稱、姓名、國籍、地址、行業或法人之代表人,必須自更改日起七天之內,以書面向祕書長報備。
(十六之ㄧ)法人或名譽會員必須繳納入會費(或稱登記費)2,000.-銖;每屆會員會費由該新屆執委會協商訂定之,經理事會追認通過執行。
(十六之二)基金費之收入,不可在常年事務性支出中動用。
第十七條:特別贊助費:
總商會得向會員或其他人士徵募特別贊助費。
第十八條:總商會之執委會必須於每十二個月內,最少召開一次會員大會,此項會員大會稱為
『常年會員大會』,除上述常年會員大會外,當屆執委會得應會務之必須,依本章程
第十九條第二款召開非常年會員大會。
第十九條:舉辦會員大會期限之規定:
(十九之一)總商會於每年度結算後一百天內,必須舉行一次常年會員大會。
(十九之二)倘因事實之需要,認為必須召開非常年會員大會,經全體會員四分之一以上人數連署通過,得以在30天內召開非常年會員大會
第二十條:召開會員大會之文書:
秘書處必須在召開會員大會前七天以前通知會員,依照會員所登記之地址,或是送交會員代表本人,通知召開會員大會之日期、時間、地點及開會之議程予全體會員。
倘屬召開年度常年大會,則必須檢附經會計師所審查之年度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收入、費用支出表等副本。
第二十一條:會員大會之法定人數:
會員大會必須要有出席的會員之三分之二以上人數承認大會成立,始構成法定議事人數。
第二十二條:總商會之總會長為法定會議之主席,倘總會長缺席或不能執行任務,則依次由值月副總會長順序代理。
第二十三條:會員大會表決程序:
唯有會員才有權利投票,每位會員只有一票之權力。
會員大會對任何提議表決案,以舉手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第二十四條:會員大會之議決:
除非本章程另有條文規定,會員大會的決議以較多數為大會之決議,倘遇人數一樣,
則再投票一次。若再相同票數,則由主席裁決繼續表決、或待一週後再召開會議表決。
第二十五條:必須經會員大會通過始生效力之事項:
(二十五之ㄧ)確認上次會員大會之記錄。
(二十五之二)確認本年度執行會務之報告書。
(二十五之三)核准總商會之資產負債表。
第二十六條:會員大會或總商會任何其他會議,每次開會必須作成書面記錄,並應於下一次開 會時提出確認,經確認之會議記錄,會員可在辦公時間內向總商會索閱。
第二十七條:總商會必須成立推行會務之委員會,稱為執行委員會(簡稱執委會)其成員不少於十人以上。執委會之推選方式,依本總商會組織施行細則辦理。
第二十八條:本總商會之總會長及監事長不得連續任職超過兩任。
第二十九條:經由副總會長、監事長、副監事長、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以多數之認同下,總會長可以從理監事中甄選及委任祕書長一位,副祕書長二位以上,財務長一位,副財務長一位以上,以便執行總商會之經常會務。
第三十條:名譽職、顧問、諮詢委員、執委會、常務理監事、理事離職:
具有下述情況者免除其職務:
(三十之ㄧ)屆滿任期。
(三十之二)脫離會籍。
(三十之三)違反法律,被判刑者。
(三十之四)或向總會長請辭者。
第三十一條:執委會會議之議事以不少於7人出席,始構成開會議事法定人數。
第三十二條:執委會之決議:
以簡單多數為決議,每位委員僅得投一票,如果所投之票數相等時,主持會議之主席才行使投票權以為決議。如果執委會所決議之事務有砥觸法律或總商會章程者話,則該決議無效。
第三十三條:執委會之主席:
總會長為當然之會議主席,總會長缺席或不能執行其任務則由副總會長依序代理。
第三十四條:執委會會議:
(三十四之一)執行理事會暨各委員會交付之任務或工作。
(三十四之二)規定執委會會議必須最少每個月召開一次,但必要時總會長或代理之副總會長,或由不少過全部委員四分之一人數之要求,得召開臨時執委會議。
(三十四之三)執委會可決議各項常態非常態性活動舉辦,惟需向理事會報告追認通過。
(三十四之四)根據需要訂定會員費,及各項活動分攤費用標準。
第三十五條:執委會就職:
當新一屆執委會選舉或推選後,其前屆任期屆滿之執委會,必須在三十天內向曼谷商會登記處註冊新一屆之理監事。自向商會登記處申請註冊之日起,於三十天內必須將任務
移交予新屆之執委會。.
第三十六條:執委會之權利及義務:
(三十六之一)依照總商會之章程及理監事會決議案,執行管理總商會之業務及財政。
(三十六之二)編製總商會之預算及資產負債表,並向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三十六之三)向會員大會提議新年度之工作計劃,及報告上年度之各項會務。
(三十六之四)執行會員大會所決議事項,及報告執行之成果。
(三十六之五)籌措資金及設立基金,以推動總商會之會務。
(三十六之六)控制總商會之預算及財政,並任免會計師。
(三十六之七)執行常務監事會委任之事務。
(三十六之八)自理監事中選舉或推選適才之士,俾擔任執委會中之各級主要職務。
(三十六之九)按總商會之章程訂定總商會之行政實施細則。
(三十六之十)聘任或委任總商會,或總商會外之人士擔任本商會之顧問、名譽顧問、諮詢委員、名譽總會長。
(三十六之十一)研究發展其他屬於總商會範圍之事務,以確保總商會會務之順利完成。
第三十七條:執委會中重要職位之權利及義務:
(三十七之一)總會長:
1、依照法律是總商會之負責人。
2、負責督導管理總商會,依照章程及總商會行政規定執行會務,是總商會對外聯繫事務之代表,也是執委會、理事會、會員大會,會議之主席。
3、總會長得提議及委任祕書長一位,副祕書長二位以上,財務長一位,副財務長一位以上,以便執行總商會之會務,其獲委任之人士,得經理事會追認通過。
4、聘任總幹事壹名及其他職員若干名,以便執行會務。至於總幹事及職員之薪金則由總會長和監事長共同研究決定之。
5、其他有關於總商會之事務。
(三十七之二)副總會長:
為總會長之代理人,協助總會長處理其職權及任務內之一切事務,於總會長不在或是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總會長職務。
(三十七之三)諮詢委員:
各地區聯誼會甫卸任之會長,為總商會當然之諮詢委員,及在下一屆總會長、執委會、理監事改選時,成立選舉委員會,產生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敦請該屆德高望重之顧問為召集人。
(三十七之四)監事長:
1、依照總商會之宗旨及監事會之決議,進行監核及檢查。所執行之會務,此包括召開監事會之工作。.
2、與總會長共同研討核定總商會總幹事及其他職員之薪金。
3、依照總商會之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而執行任務。
(三十七之五)副監事長:
為監事長之當然代理人,協助監事長踐履監事長之權責及執行一切任務,在監事長不在或是不能執行任務時,代理監事長職務。
(三十七之六)理事、常務理事:
依照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行使表決權,監督會務之執行者。
(三十七之七)監事、常務監事:
依照會員大會及監事會之決議,行使表決權,監督會務之執行者。
(三十七之八)祕書長:
措理來往之文件、保管總商會各類檔案、亦為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執委會會議之司儀,及其他由理監事會及總會長交辦之任務,管理督導總商會總幹事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者。
(三十七之九)副祕書長:
為祕書長之助手,協助祕書長執行其職責,祕書長不在或是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祕書長職務。
(三十七之十)財務長:
負責管理總商會之財務收支、會計賬務、保管總商會之資產及財務檔案,及理監事會、執委會所交付之任務。
(三十七之十一)副財務長:
為財務長之助手,協助財務長執行其職責及任務內之一切事務,於 財務長不在或是不能執行職務時,並得代理財務長職務。
(三十七之十二)總幹事及其他職員:
依照總會長、祕書長、及財務長等交付委任而執行其職責。
第三十八條:理事會:
本總商會應設置理事會,由總會長擔任主席,其成員包括監事長、副總會長、執委會委員、理事、常務理事。
第三十九條:理事會會議:
為有效監督總商會之會務,總會長應每兩個月(或由理事會決議增減)適時召開顧問、執委會、理事、常務理事會議。
第四十條:理事會之職責及任務:
(四十之一)依據理事會之議題,行使表決權,交付執委會執行。。
(四十之二)依據理事會決議而督促各項會員活動。
第四十一條:理事會會議之議事法定人數及會議之規則,引用執委會會議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其他規則可依據總商會章程第六章有關執委會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監事會:
本總商會應設置監事會。監事長為監事會主席,其成員包括副監事長及常務監事、監事。
第四十四條:監事會會議:
為監核及檢查總商會所執行之會務,規定監事長得應業務之必須召開監事會會議,惟不規定次數及時間。
第四十五條:監事會之主席:
監事長為監事會之主席。如果監事長不在或是不能執行任務時,則由副監事長代理,
第四十六條:監事會之責任及義務:
(四十六之一)監核及檢查總商會所執行會務,並負責向會員大會或理事會、執委會報告檢查結果。
(四十六之二)接受會員之申訴及提議。
(四十六之三)管理及檢察監事會及會員大會所決議之事務。
第四十七條:監事會會議之議事法定人數及會議之規則,依據執委會會議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其他規則得引用總商會章程第六章有關總商會執委會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顧問團:
本總商會為維護會務之求續發展,確保本會之優良文化傳承,特設置顧問團、由創會理事長,榮譽理事長及總會長、名譽總會長、名譽顧問、法律顧問、財務顧問及會務顧問組成之,其產生程序及辦法由本總會章程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五十條:會計年度及年終日期:
規定於每年十二月份最後一日為總商會會計年度終止日期。
第五十一條:結算賬務及資產負債表:
規定執委會必須在會計年度終止日,結帳及造具資產負債表,並應於當年四月十五日前,送請法定會計師核查,會計師必須於當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核查帳務之任務。當資產負債表獲會計師之簽証後,執委會必須自年度終止日起在一百二十天內,提出常年會員大會報告,以便常年會員大會追認通過。
規定總商會必須將總商會之年度會務報告及資產負債表副本於會員大會核准通過在三十天內,向曼谷區商會登記處報備.
總商會之會務報告及資產負債表必須存放總商會之辦公室,以備會員查閱。
第五十二條:會計師之權責:
會計師有權查閱總商會各類帳簿,帳目及有關總商會帳務之文件,並有權查問有關負責帳務及文件之理監事、執委會及總商會職員。各該理監事、執委會及總商會職員必須給予充份協助與方便,俾完成檢查之任務。
第五十三條:保存帳簿及財務文件:
必須放於總商會之辦公處所,由財務長負責督導保管。
第五十四條:總商會之財務:
總商會之現金經認可後必須以商會之名義,存於總商會法定住址附近之任何一間或多間商業銀行,或可資信賴之金融公司。
總商會得存不逾三萬銖現金,以供總商會事務費用之零用週轉金,並由財務長或其授權之職員保管。
總商會對銀行存提款項及財務收支,必須經總會長及指定之財務長、副財務長聯署簽名始具法定效力。
第五十五條:總商會撥款程序:
總會長及指定之財務長、副財務長聯署簽名始具法定效力。撥付有關總商會業務之款項,以不超過四十萬銖為限。倘付款超過四十萬銖以上者,必須通過執委會會之表決始得撥付。
第五十六條:特別基金:
總商會經執委會通過,得向總商會以外之人士或商會會員募集基金,惟不得砥觸法律之規定,俾用於會務之推行及促進總商會之發展。
第五十七條:總商會章程修訂及註銷:
必須通過會員大會決議決定之。其決議效力須有全部出席會議之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票數通過始得決議。
第五十八條:解散總商會:
本總商會或可因下列之事故而解散之:
(五十八之一)全體會員之四分之三出席會員大會,且經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四分之三多數票數通過解散商會之決議。
(五十八之二)總商會依法宣告破產。
(五十八之三)泰國商業部長依據佛曆2509年商會條例中第36項之權力,令解散商會。
第五十九條:清付帳務:
當總商會因上述第五十七條之事故而必須解散時,總商會必須根據佛曆2509年商會條例之規定進行清算。
如果解散之原因是由於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依法應由該次會員大會選任之會議主席負責清算之工作;倘因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事故解散時,依法應由全部經向曼谷區登記處登記在案之最後一屆理監事,為負責清算工作。
總商會經清理帳務後,其結餘之資產,應依據佛曆2509年商會條例之規定處理決議之。
[泰國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章程施行細則] BY-LAWS
第一款
準據
本施行細則係依據「泰國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章程」規定之原則及要旨訂定之
第二款
組織
(二之一)組織系統:本總商會為有效推行會務,特於「理監事大會」下設置組織系統如下表:
(二之二): |
各地區台商聯誼會:本總商會有鑑於發揮台商守望相助及便 |
||||
(二之三): |
職位分類:本總商會各級組織,根據其功能及職掌,設定職位,分層負責,俾發揮最佳之管理績效。各職位人事之確定,按本章程第三章之規定,以選舉,推舉,遴派,敦聘及聘僱方式產生之。 |
||||
(二之四): |
理事會理事由聯誼會或總會推舉,組織之名額無上限。 |
||||
(二之五): |
常務理事會由每四名理事推舉常務理事一名或由總會長聘任,組織之名額無上限。 |
||||
(二之六): |
監事長由選舉委員會選出,監事會由監事長與地區聯誼會循推舉,敦聘方式產生副監事長、常務監事及監事組織之。 |
||||
(二之七): |
執委會 由正副總會長、正副監事長、諮詢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財務長、副財務長等共同組織之。每月舉辦執委會與各地區台商聯誼會會長聯席會議。總會長為執委會之當然召集人及主席。 |
||||
(二之八): |
秘書處 設秘書長一名,副秘書長若干名,執行秘書一名,秘書及助理秘書若干名。由秘書長負責管理之。 |
||||
(二之九): |
財務處 設財務長一名,副財務長二名,會計及出納若干名。由財務長負責管理之。 |
||||
(二之十): |
商會辦公室 設總幹事一名,總務助理,信差及工友若干名,由總幹事管理之,向秘書長負責。 |
||||
(二之十一): |
永遠名譽理事長 第五屆以前已擔任永遠名譽理事長者。 |
||||
(二之十三): |
名譽總會長:為未曾擔任總會長而對總商會有卓著貢獻者,或 |
||||
(二之十四): |
名譽顧問 每屆總商會得敦聘政府首長,工商屆領袖,社會賢達及對本總商會有特殊貢獻者為名譽顧問若干名,其任期與當屆理監事同。 |
||||
(二之十五): |
會務顧問 每屆商會得敦聘會務顧問若干名,俾資諮詢。除必要之專家學者外,會務顧問之任期與當屆理監事同。 |
||||
(二之十六):
|
諮詢委員:由各地區聯誼會現任及甫卸任之會長,及總會甫卸任之監事長、秘書長、財務長擔任之。 |
||||
|
|
第三款 |
選舉、推選、遴派、敦聘及敦請 |
|
(三之一): |
選舉職:本總商會之總會長及監事長係選舉職,由選舉委員會主辦,經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方式投票選舉之。 |
(三之二): |
總會長及監事長候選人必需具備下述資格始得參加競選:
|
(三之三): |
其競選程序如下:
|
(三之四): |
推舉職:本總商會之理事、常務理事、監事、常務監事、副總會長及副監事長均屬推舉職,並應於會員大會前十五日由地區聯誼會向選務委員會推舉之。凡未參加地區聯誼會之法人會員,於會員大會十五日前得自動向選委會報名參加擔任理事或監事職務,經選委會審查合格者,由選委會推舉之。 |
(三之五): |
副總會長 由各地區台商聯誼會或總會長推舉,副總會長工作分組如下: |
(三之六): |
遴派職本總商會之正副秘書長及正副財務長屬遴派職。其遴派程序如下: |
|
|
|
|
(三之七): |
敦聘職:本總商會之名譽總會長,名譽顧問及會務顧問均屬敦聘職 |
|
|
|
|
|
|
(三之八): |
聘僱職:本總商會之總幹事,執行秘書,會計師,法律顧問,秘書,助理秘書,總務助理,會計,出納,信差及工友咸屬聘僱職。其聘請或僱用之程序如下: |
|
總幹事及執行秘書由秘書處公開甄選,或由會員推介,經執委會核可後聘用之。惟各該受聘人應具有專科以上畢業程度,精通中、英、泰任何兩種以上語文條件,無不良記錄者為其資格條件。 |
|
|
|
|
|
|
|
|
第四款 |
選務委員會 |
|
(四之一): |
本總商會於每屆理監事會改選前三個月成立「選務委員會」,並於改選完畢後當天解散之。該委員會為臨時性組織並超然於總商會行政系統之外。 |
(四之二): |
選務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委員四名,由顧問或諮詢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負責籌備,監督,紀錄及公佈下屆理監事之選舉及推選期間之事務性工作惟現場執行工作則由總商會秘書處負責辦理之。 |
(四之三): |
選務委員會應秉公正,公開及超然之立場,根據本總商會之章程及組織規程各有關規定執行選務工作,如有違誤經檢舉有據者,視檢舉之期間應由當屆監事會議處之。其情節重大者,監事會得報請理監事聯席會議處之。其情節重大者,監事會得報請理監事聯席會議開除其會籍。 |
|
第五款 |
理監事會之成立及移交 |
|
(五之一): |
理監事會於選舉及推選峻事日後三十日內,辦理移交並於期間內擇訂日期舉行就職成立大會,並於三個月后頒發「就職證明書」。 |
(五之二): |
新任理監事會成立後,應由秘書處列造名冊檢具有關文件,依法報請商業部國內貿易廳核備。 |
(五之三): |
新任理監事、執委會名單應於成立大會日后三個月內由秘書處登報公告之,並呈報有關機核備。 |
|
第六款 |
其他 |
|
(六之一): |
凡獲任正副總會長,正副監事長,常務理監事,正副秘書長,正副財務長,理監事之會員,應於當選三個月內依例繳納樂捐款。倘未依期限繳納者經財務長查核屬實,報請執委會核備後,視同自動放棄該有關職位,並註銷其「就職證明書」或公告其姓名並週知全體會員。 |
(六之二): |
本章程施行細則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生效實施。惟事後應送請會員大會追認之。其修改及更訂時亦然。 |